开政发〔2017〕21号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办法》的通知
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洪山管理局,青竹湖生态科技(产业)园管委会,金霞保税物流中心,各街道办事处,区属各部门:
《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7日
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湘绣(沙坪产区)的质量、特色和声誉,规范湘绣的产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湘绣,是指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38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产地范围,利用特定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制作,其质量特征符合公告中《湘绣(沙坪产区)质量技术要求》规定的湘绣绣品。
第三条 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捞刀河街道、青竹湖街道、秀峰街道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由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开福分局(以下简称质监分局)负责。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五条 湘绣(沙坪产区)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质监分局提出使用申请,经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的公告后方可使用;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六条 申请使用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开福区沙坪街道、捞刀河街道、青竹湖街道、秀峰街道现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湘绣;
(二)湘绣生产加工符合公告中的《湘绣(沙坪产区)技术质量要求》)和相关地方标准要求。
第七条 凡符合条件的湘绣生产企业,均可向质监分局申请使用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
第八条 质监分局收到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后,应对申请人基本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整理有关材料,上报省质监局;不符合要求,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情况。
第九条 申请使用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的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使用申请书;
(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生产者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名单后,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印制
第十一条 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质监分局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十二条 印制的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防伪标识管理
第十三条 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统一的防伪标识。
第十四条 获得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可使用地理标志产品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 生产者获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登记注册后向质监分局提出申请,由质监分局核准发放防伪标识。
第十六条 生产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防伪标识,不得转让和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的使用只限于传统工艺生产的湘绣,机绣绣品及其它绣品不在此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质监分局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产品名称进行保护,监督此方面的侵权行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二)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受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
(三)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
(四)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
(五)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而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
(六)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
(七)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有关标准及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在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生产的湘绣产品不得使用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
第二十二条 获准使用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由质监分局通报区人民政府后,经省质监局批准,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企业,实行年度报告和审核管理制度。年度报告由生产者在每年底向质监分局提交,内容包括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产品质量、原辅材料使用、特定工艺控制、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等。
质监分局负责对生产者年度报告进行审核。质监分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和生产者年度审查情况,提出年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报告,在每年底前报省、市质监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不得擅自印刷或者使用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及包装和防伪标识,不得使用与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标识,不得扩大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湘绣(沙坪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接受礼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违反上述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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